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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恩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恩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恩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業於114年8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3月31日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該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業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3月31日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該案於115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7月1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7日北檢力念115執聲1425字第11590799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