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仲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仲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仲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並3次以上未報到,且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的戶籍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佐,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71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㈢復查,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報到4次,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參以受刑人具狀自承:因打算前往國外工作,無法準時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是認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