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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媁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媁靈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嗣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前揭所為,不法內涵非輕,具相當惡性,已然違反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堪認前案刑之宣告若未執行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受刑人張媁靈已於115年3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因受刑人已死亡,無從執行刑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