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給予受刑人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113年9月15日、115年4月9日另犯詐欺、違反保護令等罪,詐欺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下稱「A後案」)判決處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5年6月23日確定;違反保護令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62號(下稱B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犯行,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受刑人另在緩刑期內另犯詐欺及違反保護令等罪,於113年9月15日、16日犯詐欺罪(即「A後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罰金3,000元,於115年6月23日確定;於115年4月9日違反保護令罪(即「B後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其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30日,A後案則為113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B後案則為115年4月9日,前後相距已逾2年;又受刑人就A後案及B後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佐以受刑人提出其患有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01年起即持續就醫至今,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易言之,本件要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內另犯他案,已足使其就本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行為固屬可議,然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
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A、B後案則為詐欺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等均屬有別;又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本案承審法院乃諭知緩刑宣告,可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則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