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違反前案緩刑之目的,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2年,於11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24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17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逾期迄未就本案
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復審酌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與其經判處緩刑之前案均屬竊盜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故態復萌,再為與前案相同之犯行,且前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完全相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拘役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