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逸宏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逸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逸宏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於緩刑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9月2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且有再犯及未於指定時間報到該署之情事,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審查層次而言,法院首需查明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於符合此要件之後,再進一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前案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倘若行為人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即可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要件。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指出包含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詳加審酌,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予以綜合考量,審慎判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業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21日、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6日、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3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3日、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7日報到。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通知、聯繫及督促履行義務勞務,並明確告知其應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仍於履行期限將屆之際出境國外,並曾於出境後與觀護人失去聯繫,致其未能於原定期限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前僅履行94小時,尚餘26小時未完成,另判決所命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亦迄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資料、入出境資訊及相關執行卷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前次審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固已認受刑人明知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仍於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情況下出境國外,且其經觀護人多次提醒後仍未如期履行,確有無正當理由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已完成94小時義務勞務,僅餘26小時,且其曾表示願意繼續履行,而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尚非全然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乃基於比例原則及促使其復歸社會之考量,認尚未達於非執行刑罰不可之程度,而駁回檢察官前次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特別敘明受刑人仍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如嗣後仍違反緩刑條件,檢察官仍得再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5年2月12日之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以前次駁回裁定,實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明確之改正及履行機會,受刑人亦已可清楚知悉,如仍怠於履行,將有遭撤銷緩刑而實際執行刑罰之可能。然受刑人於獲得前揭機會後,於115年2月24日、3月3日、3月24日、4月7日亦未遵期到庭,且迄今仍未完成前次裁定所餘全部之26小時義務勞務,且原判決所命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亦始終完全未履行。衡以所餘26小時義務勞務,依通常情形僅需數日即可完成,其客觀履行負擔已非繁重,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疾病、重大生活變故或其他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卻於法院前已特別給予改正機會並明確告誡後仍未完成,已難再以單純履行遲延或一時疏忽視之。又法治教育係原確定判決基於受刑人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理解法規範、建立守法觀念並預防再犯所特別附加之緩刑負擔,其性質與單純勞務履行並不相同。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法治教育課程,更足顯示其對法院所附加之緩刑條件未予充分重視。
四、綜上,受刑人前經法院給予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後,仍未完成剩餘26小時義務勞務,且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全未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並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