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瑋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3日另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3日另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