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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姝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115年度執字第6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姝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意旨關於判決歷程有所誤載,應更正如三、㈡所載內容)。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

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次),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次)、2月,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該部分案件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至12月間另犯銀行法,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就該部分改為否認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就該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更一審程序時受刑人仍為否認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1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依此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