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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慶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慶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慶威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8日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不法內涵非輕且無悔改之意,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於1

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9日至118年7月8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8日另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後案於115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乙節,堪以認定,本案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而審酌

上揭判決可知,受刑人均係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甚為嚴重,其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是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雖具狀陳述其有改過遷善之意,未有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之關聯性等,均已詳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未能守法自制,明知其後案之行為違法卻仍一再罔顧而違犯,且並非屬於偶發性之犯罪,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