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恩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末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並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5年7月10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且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得」撤銷,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原因、程度、可歸責性及履行可能性,判斷其情節是否重大,並進一步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115年1月27日攜帶還款憑證到署(第1次通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復再命受刑人於115年7月1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以確認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第2次通知),仍未獲回覆,有臺北地檢署進行單、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
㈢而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或提出付款證明,固可認其未配合執行
機關查明履行狀況,然此與確未履行賠償負擔,二者尚非等同。本件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均未能聯繫告訴人陳㛩苓,無從確認其是否已受領全部或部分賠償;卷內亦無告訴人陳報尚未受償之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確未支付全部或部分賠償款之證據。是依現有卷證,尚無從僅以受刑人未到署及未提出付款證明,即推認其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賠償負擔。況受刑人縱有全部或部分賠償款尚未履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能力,卻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經催告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其他足以表明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受刑人未到署及未提出付款證明,固屬不當,惟尚不足據此逕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並足使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