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麟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麟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麟懿(原名:簡靖淳)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並已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其籍設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居住在○○市○○區○○路00號0樓,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被告地址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受刑人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並已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9日至117年6月8日(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該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間,因故意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等節,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各該案件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規定,洵堪認定。
(三)末以,本案聲請係於115年7月31日提出,此有本院收文戳可資稽考(見本院卷第5頁右上方),其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從而,本案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