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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緩刑保護管束報到,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該緩刑宣告附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無法配合緩刑、保護管束,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該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查。是受刑人既已自行評估對於緩刑條件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能力及意願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可預見受刑人無法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間難以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執行經濟及受刑人前揭明示之意見,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