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IBURCIO MADELYN ALFEREZ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IBURCIO MADELYN ALFEREZ(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李怡儂9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3,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告訴人前雖具狀陳稱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對告訴人之緩刑負
擔,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被告具狀供稱:被告自115年5月迄今均有按月匯款,僅115年6月間之匯款金額誤為3,250元,已於115年8月26日補足差額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亦陳述:我到8月都有收到款項,先前沒有注意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而有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