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龍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龍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龍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向觀護人室報到,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該案之告訴人實施任何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稱:因其目前必須工作賺錢養家,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
㈢、另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於115年6月24日、115年7月15日、115年8月3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均未依規定報到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函、送達證書、簽呈在卷可參,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且其情節已屬重大,受刑人有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