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丘暉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暉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丘暉瑜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任何一場次,且自114年7月起,亦未依規定報到,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丘暉瑜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核實。
㈡受刑人之父丘彪盛表示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赴美工作,未居
於臺灣等語。另受刑人於114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述:其於114年6月4日服役完畢,即返美就業工作,惟依緩刑之條件,除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外,尚有法治教育4場次須完成,其雖有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繼續履行該條件,將造成其時間、機票費用難以負荷,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
㈢另查受刑人未完成4場次法治教育,且自114年7月起未按期至
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簽呈存卷可參,更逕自於114年6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考,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受刑人有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