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已於114年2月20日緩刑期滿)。復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15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112年2月21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緩刑3年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31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