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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芷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芷榕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芷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即該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條件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經檢察官通知其提出賠償證明並傳喚到庭,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明,亦表示尚未賠償被害人,復經告訴人陳淑緞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該緩刑宣告附有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攜帶履行金錢給付之證明向該署報到,受刑人雖遵期到庭,惟辯稱:伊因出售古董之款項卡在新加坡進不來無法賠償,如果進來伊會馬上賠償等語,已自承未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又前案告訴人陳淑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3日、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聯繫,均表示受刑人未曾給付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定之金錢負擔,已逾期半年以上全未履行,違反前案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參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曾具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淑緞9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