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建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建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建諭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課程,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其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要求及履行法治教育,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511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務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嗣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2月29
日具狀陳稱略以:本人巫建諭因侵占案件,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茲因本人目前因工作因素,每天皆需工作,無法抽出時間,故無法配合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見執聲卷附受刑人之撤銷緩刑聲請書),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