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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亭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亭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聲請書誤載為臺南,應予更正)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8日另犯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認不予撤銷緩刑),另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89號審理中,復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8號、第44207號偵查中,且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傳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屢次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告誡無效,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暨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月18日至116年1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執行筆錄可佐;復經臺北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16日、4月22日、9月25日、114年7月14日、9月15日、12月1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北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抑或向該署陳報其有何無法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前經受刑人回覆:其未有恐嚇取財、傷害犯行,並有向觀護人請假,現在有工作,亦有當義工、幫助弱勢團體,請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因疾病狀況住院而無法報到時,其父親、社工等均有致電臺北地檢署表示其因住院無法如期報到,且觀護人已多次致電予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報到日期,受刑人均表示知悉,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可徵其並非無法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說明,然於上開期日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並說明未報到之具體原因,未見其積極具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法院既已給予緩刑優惠,受刑人仍未能體察本案已給予刑罰優惠,本案如予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可認受刑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