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7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2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30日,應予更正)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俊屏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俊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
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至116年4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2日前之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114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