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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2月28日因故意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是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型態及罪質相同,且係於114

年2月28日、同年3月10日接連犯下竊盜行為,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14年3月10日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

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又受刑人復因於114年2月28日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繫屬本院日期: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以認定,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觀諸兩案之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可知受刑人所犯後案竊盜犯行的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是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而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尚難僅因前、後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拘役之刑,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再者,受刑人於較後所為之前案犯行係因己意中止之未遂犯,此情亦為前案承審法官考量給予緩刑之論據,所造成告訴人李易謙之損害亦相對較輕,卷內復查其他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從而難以前、後案犯行時點相距10日且在相同地點,逕認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