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4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王振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玲實施家庭暴力,全案於民國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3日再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質相同,侵害之對象一致,顯示其並非一時失慮而犯之,主觀惡性重大,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1款,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
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4月3日所犯後案已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5年3月3日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前往其配偶
林○玲之工作場所對其當面辱罵,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惡性非輕,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