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凱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凱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8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自113年9月10日起於本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命其每月應報到1次或2次,詎其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迄114年11月4日止,已遭觀護人以書面告誡達17次之多,且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再依觀護人之命報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可稽,顯見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次數甚多,對遵守法律秩序之意願低落,難謂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非屬重大。再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更徵其漠視自身已受緩刑宣告之狀態,對法律之敵對意識非低,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