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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期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聲請撤銷其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緩刑期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審酌被告前後2案均係對於個人法益侵害之性質,且罪質及

犯罪態樣有逐步加重之情形(由作勢恐嚇升級到實際傷害他人),顯見受刑人對遵守法律秩序之意願低落,漠視自身已受緩刑宣告之狀態,對法律之敵對意識非低,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