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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仲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仲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經受刑人當庭表示要回美國住、沒有辦法配報到保護管束、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同法第73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仲強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可憑。上開判決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當庭表示伊要直接聲請易科罰金,因為伊接下來要回美國定居,伊是美國公民沒有辦法每個月定期到地檢署報到,希望可以讓伊易科罰金,讓伊可以回美國等語,有115年執保字第10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㈢承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意願,且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