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5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再犯乙案犯行,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甲案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甲乙二案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113年4月26日所為甲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甲案業於114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同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受刑人復因113年12月7日所為乙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乙案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同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乙案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準此,聲請人本諸上情,向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乙案緩刑部分,受刑人固有於乙案緩刑前故意犯甲案之罪,惟並未於乙案緩刑期內(即115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受甲案罰金之宣告,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查受刑人所犯甲案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後,固因緩刑前
另犯乙案竊盜罪,而於甲案緩刑期間經宣告罰金刑。惟觀諸受刑人二案竊得之物價值,受刑人於甲案竊得之物總價值為850元,乙案竊得之物總價值則為351元,堪認受刑人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均屬非高;且受刑人於甲案業以1,5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於乙案亦以6,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是甲乙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稍獲填補;又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前所犯,本無從以受刑人另犯乙案,而推認甲案之緩刑並未達到警惕受刑人之效果。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聲請人陳稱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大腦認知障礙,且為低收入戶,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件以佐。據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無特別重大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