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祥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祥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5年,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賠償被害人等人。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5年1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人,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並向受刑人告誡應於115年3月11日前補齊賠償金額,然受刑人迄今仍未為之,受刑人並表示「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另被害人劉家馨亦曾具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有電話紀錄、筆錄、聲請狀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適當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5年,並應分別依本案確定判決附表
A、B、C、D、E所示內容向陸誠、陳桂華、劉家馨、黃天祺、張玉如(下合稱被害人5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5年1月起即對於被害人5人有如附表所示未足額履行應給付之金額之情形,並於115年2月補足1月所積欠之差額後,隨即不再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5人,且經臺北地檢署命受刑人到庭並詢問為何未遵期履行,受刑人到庭供稱因領完年終獎金本欲前往匯款,但錢在路上掉了等語,嗣後又以電話向臺北地檢署表示:「沒關係,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復有被害人劉家馨以受刑人故不履行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此有受刑人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劉家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明確知悉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隨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又向臺北地檢署明確表示「沒關係,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其已履行之部分相較於應履行之部分,有如附表所示比例均低於7分之1,甚至最低為100分之5之情形,足認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三)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致不能向本院表示意見之情形。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已明確向執行機關臺北地檢署表達撤銷緩刑之意願,違反情節顯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期間 每期應給付金額 最後履行日期及金額 已履行/應履行之期數比例 1 陸誠 114年8月21日至118年8月21日 5,000元 115年1月21日給付3,000元,115年2月21日給付2,000元 6/49 2 陳桂華 114年9月10日至120年5月10日 5,000元(最後1期4,090元) 115年1月10日給付1,000元,115年2月10日給付4,000元 5/69 3 劉家馨 114年9月10日至122年12月10日 5,000元 115年1月10日給付1,000元,115年2月10日給付4,000元 5/100 4 黃天祺 114年9月10日至121年4月10日 5,000元 115年1月10日給付1,000元,115年2月10日給付4,000元 5/80 5 張玉如 114年9月10日至117年7月10日 5,000元(最後1期4,807元) 115年1月10日給付1,000元,115年2月10日給付4,000元 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