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蔚鑫
籍設臺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115年度執助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蔚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蔚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陳玉枝56萬5,333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後將LINE聯絡方式刻意斷絕,拒絕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並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明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僅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措施,該址顯非受刑人之實際住所地。而受刑人先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此有上開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竹檢云執平112執緩446字第11078號函通知受刑人上開3址,臺北市中山區址於112年11月1日由和益金銀大樓管理處收受,然新北市新莊區2址之信件均遭退回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函請被告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於115年4月9日送達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址,然信件因受送達人即受刑人遷移而遭退回,亦有本院115年3月31日北院信刑辰115撤緩43字第115000392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遭退回之信件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堪認受刑人曾以臺北市中山區址為住所,惟現已搬離,且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押之情,有在監押簡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及現應受送達處所均有不明,而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址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應依新竹地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陳玉枝給付56萬5,333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12年8月20日前給付3萬5,400元,餘額52萬9,933元,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1,041元,該案件於112年8月15日確定、於117年8月14日緩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履行31萬1,425元(計算式:
3萬5,400元+1萬1,041元*25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31萬1,425元),而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均未繼續履行,經被害人陳玉枝多次催告,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並有被害人陳玉枝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與受刑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北院信刑辰115撤緩43號裁定公示送達予受刑人使其就本案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裁定前,均未回覆,查受刑人亦無在監所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
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既已同意原緩刑宣告所附分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條件,應已充分、理性評估其自身具有履行之可能,本即應按時履行,參以受刑人毫無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協調聯繫之行為,或說明未能如期履行之緣由並尋求諒解,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上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