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自民國114年11月起,未依規定報到達3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及訪視均無效,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顯見本案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的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佐,是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影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復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即114年11月12日起未依規定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達3月,且經告誡及訪視仍未到案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暨所附函文、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細繹前揭訪視報告表,經觀護人致電受刑人,覆以:本刑才判有期徒刑2月,緩刑卻要3年,寧願選擇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也不願報到等語。是認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另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