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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EDWIN ROHIT JACQUES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EDWIN ROHIT JACQUES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EDWIN ROHIT JACQUES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而聲請人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聲請人原應囑託內政部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境處分,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自行離境,本件受刑人雖已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法教育課程3場次無法執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4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憑。㈡受刑人業於115年1月29日自行離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足參。另本件受刑人雖已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法教育課程3場次尚無法執行。聲請人曾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對此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因受刑人撤回抗告而確定等節,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執保字第3號案卷及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確認無訛。則本件受刑人既有於執行程序選任辯護人以維護其程序上之權益,且已知悉渠即將遭驅逐出境,竟仍不待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6項所定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於115年1月29日自行離境,顯係為規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1款因「驅逐出國」而得禁止其入國之規定而為,則受刑人選擇忽視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即出境,亦未能履行法治教育課程,可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