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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被害人蔡文傑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7,761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7萬元,復自111年起即有不按時支付之情事,至111年7月繳納後均未再為給付;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貴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中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34萬7,761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2月係28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判決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30日(下稱前案),此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0年3月31日至115年3月30日)內之111

年5月17及18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

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本院此項處遇之用意,受刑人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詐欺取財罪,所犯與前案之罪名相同,且受刑人就其是否為後案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卻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其違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亦未於115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2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⒈就前揭原判決所命受刑人按期支付款項予被害人之負擔,受

刑人截至115年2月4日止,本應履行給付59期共計29萬5,000元(姑不考慮上開加速條款),然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給付6萬多元,而顯未遵期履行等情,此業經受刑人於115年2月4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5年2月4日攜帶已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之證明到院,受刑人並未為之(見本院卷第23、2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見受刑人顯已違反上開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負擔,且其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與本應履行給付之金額間,已有明顯落差。

⒉參以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應

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且上開緩刑負擔為每月5,000元,衡情非重,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然受刑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且經本院通知亦未於115年2月4日到庭,足徵其並無履行之意。從而,受刑人既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對於刑罰之適應性非佳,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