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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𨶒仲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𨶒仲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𨶒仲麟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6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4年5月1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聲請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有陳報狀在卷足憑,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𨶒仲麟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6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4年5月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5年1月14

日具狀陳稱略以:本人𨶒仲麟因先前傷害有保護管束,因工作時間為大夜班,時間上較難配合,希望申請罰款繳納處罰及撤銷緩刑,遂請求檢察官同意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執聲卷附受刑人之撤銷緩刑陳報狀),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