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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富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富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鍾富叡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4年4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同年8月起,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仍剩1期未給付;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遵期履行,均未獲受刑人回復;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宋奎世115年1月21日聲請狀及狀附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629號執行通知書、執行傳票暨前開執行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臺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以上開執行通知曉諭受刑人應履行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並告知未遵守之法律效力;嗣於同年8月再次以執行傳票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日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通知及傳票均寄存受刑人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115年5月31日前陳報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暨履行證明,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