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19號、114年度執緩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威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郭威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全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積極履行前案判決所附條件,自114

年12月起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賠償,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說明,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已於114年3月20日確定之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114年11月20日後即未再依前案判決主文所定條件向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賠償,此有該公司提出之歷次清償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又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到署說明,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於115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共4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受刑人既未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給付,又未向檢察官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說明,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緩刑條件,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