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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立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鄧立章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黃柏菁73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4年10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尚餘28萬1,000元未支付,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多次致電或傳訊息予受刑人均不讀不回覆,請求撤銷緩刑(誤載為緩起訴)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12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依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即自110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共給付73萬元予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上開判決均於110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定之緩刑條件完全履行,雖其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金額,但自114年10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且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有相當差距,尚餘28萬1,000元未支付,與其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去電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始促請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綜以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理由所示,受刑人於108年間任職告訴人所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某加盟店擔任收銀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於同年9月3日至11月29日間,擅將該加盟店之門市營收及代收款項現金共90萬元,接續侵占入己,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刑人須支付3萬元予國庫,及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6期,共72萬元),受刑人卻不履行,檢察官遂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受刑人本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7萬元,本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受刑人上開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以維持,同時諭知緩刑期間5年,併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命受刑人支付告訴人73萬元如前,惟審以受刑人按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縱依緩刑條件履行,無疑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期間內,僅能賠付告訴人60萬元,與雙方約定之73萬元仍有相當差距,如此一來,告訴人自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使前述和解債權獲得完全滿足,是以,本案受刑人「未依」諭知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完全履行」之際,是否即可指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可議,進而本院得逕行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諭知,猶非無疑。

㈡本院為此傳訊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以聽取兩造意見並調查

、釐清上開疑問,然受刑人自始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意見供參,告訴人遵期到庭後,並指出:原在法官和解時,雙方約定付款期程,本無法在緩刑期間完成73萬元之給付,受刑人迄今已給付45萬多元,114年10月前,受刑人都是零零散散的,沒有按期給付,原本其侵占金額為90萬元,是其父親拿錢來還,受刑人才會剩下70多萬元未歸,伊不想再給受刑人機會,也一直聯繫不上受刑人,伊想要請法院直接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讓受刑人入監執行,這樣一來,或許還有機會找到其並處理其餘款項的履行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1頁),衡以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聲請前所提出之各項交易明細,足徵伊所述非虛,但告訴人對於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即每期給付1萬元,賠付金額僅有60萬元,仍與兩造和解金額73萬元有所差距,即對「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和解金之賠付」,本有預見,況依緩刑條件所示之預定賠付總金額60萬元之金錢負擔而言,受刑人履行部分已達44萬9,000元,比例上已逾七成一情,是聲請人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非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原因,核與本院所認上情有所出入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持「告訴人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乙節,作為另

一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告訴人到庭後亦持同一理由向本院敘明:如能撤銷受刑人緩刑使其入監執行,或能使伊順利請求履行其餘賠付等語如前,本院於調查中嘗試多次聯繫受刑人仍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益徵受刑人未依約賠付告訴人後,確如告訴人所指「對伊所請充耳不聞」之情,況於本件中經檢察官、本院傳訊到庭說明卻未到,所為確實不該,然酌以前開(一)所示之情,足見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內對告訴人有相當金額之賠付,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