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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國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7年1月2日;惟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12年2月間至112年12月28日間,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