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郭玉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72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郭玉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郭玉鳳(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新臺幣(下同)109萬4,779元,於同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嗣未如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迄今尚欠67萬元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來函表示被告故意遲不履行緩刑負擔,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等語,足認被告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前案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給付109萬4,779元,嗣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6年4月11日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13日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嗣因未依約履行,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同年11月10日廢止在案;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辦理分期繳納,約定自該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2萬元,共55期,並應於116年5月將餘額繳清,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迄今,即再無繳款紀錄,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5年1月16日發函被告廢止上開分期繳納約定,復於同年3月5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補繳遲延款項,被告仍未履行,迄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5年4月13日向聲請人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止,被告仍尚有67萬元未依約繳納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5年1月1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3日函及繳款金額查詢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案判決以前,即曾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達成分期協議,嗣因故停止履行而未按期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10年4月間廢止分期協議在案,此觀前案判決書亦明。前案法院考量上情,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命被告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分期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共109萬4,779元,已屬寬待,然被告嗣仍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更於112年9月後未再履行給付,迄今僅繳納29萬元,業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確無意願及能力履行前案判決所命緩刑之負擔。被告雖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後,提出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見撤緩卷第29-33頁),主張其自112年8月起即因膝蓋關節開刀、右眼黃斑部病變等疾病致無法工作、經濟困窘等語(見撤緩卷第27頁),然觀諸被告既自112年9月起迄今未再履行任何給付,期間對於其應如何繼續履行前案緩刑所定負擔,亦未見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聯繫或協議,益徵被告確無繼續履行前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無從期待被告日後能再確實履行,自已動搖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被告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