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思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思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經少年保護官告知而知曉每月應至少向執行保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整地;離開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卻仍於115年2月5日、3月3日、3月26日、4月23日未依規定報到,累計有17次未到情形,復於115年2月2日前往東埔寨金邊迄今未歸,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應尊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堪認前案刑之宣告若未執行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受刑人因於110年3月25日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4年附以保護管束之緩刑負擔,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於111年至115年初已規律履行保護管束約3年半,嗣自115年2月間起未依少年保護官之指示到場,甚搭機離境,固有非是,惟能否憑此驟認違反緩刑保護管束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有所疑,而須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進行調查後,方能認定之,此自少年保護官過程中循循善誘並告以效果,企圖與受刑人約定其方便日程地點會面,並考量受刑人可能受身心狀況影響而柔性聯繫之過程,可見一斑,惜本件受刑人已出境,其出境之原因及任意性俱調查上有相當難度,且前案之緩刑期間業於本院本件分案後18日之115年6月19日屆滿,是本件依目前既有證據,尚難以推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負擔情節重大,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