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妍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妍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妍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等,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
件部分,履行期間為3年,受刑人本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3小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荷股)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㈢而按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者,乃在藉由義
務勞務之提供,以觀察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竣悔之實據,並強化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之認知,以達預防犯罪、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受刑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個案情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為觀後效,而諭知受刑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有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受刑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然受刑人於3年履行期間內竟僅履行3小時,可見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