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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星樵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42號、115年度執助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星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星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本應於115年2月25日前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僅履行41小時,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先函請最高法院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即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常不依約定時間報到、工作效率越發低落,且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報到後,即擅自外出離開工作場所之情,故退回案件,聲請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清潔隊協助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嗣後至該單位履行義務勞務時,亦經相關承辦人於工作日誌記載其僅有於113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同年12月、115年1月間履行義務勞務共計41小時,且有「虎頭蛇尾、不遵守時間、管理不易」之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10月18日台事字第1134702178號函、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及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非但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且有未按時報到、不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復參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3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間),僅履行41小時,履行比例甚低,由此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意,足認被告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固稱其本得以在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其另

案遭羈押,方未能如期履行完成云云,另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均有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且若受刑人未遭另案羈押,其本得以在期限內履行完畢,況受刑人雖另案遭羈押且於一審判決有罪,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於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改判,倘若受刑人因另案致使本案宣告之緩刑遭撤銷,則有違比例原則,且不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云云。然查,受刑人係於115年1月19日因另案經法院諭知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另案遭羈押之時,距離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5年2月25日僅剩1月又6日,惟受刑人於該時仍有19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倘其於履行期間均有按期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何以至臨近履行期間之末日時,僅有履行約六分之一比例之義務勞務,且觀諸其於115年1月間至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亦僅有1日,此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考,未見其於另案遭羈押前,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復參以其屢經執行機關認定有不遵守時間、工作不認真確實之情,詳如前述,實無從認定其確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況且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竟因另涉犯他罪遭羈押,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其所涉及另案為重傷害案件,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該案雖仍未確定,惟其嗣後極可能需入監服刑,可預期受刑人已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此亦為其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由此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