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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115年度執助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君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凱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日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惟緩刑前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5年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115年5月14日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