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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鈞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鈞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並應依該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李佳玲支付5萬元,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萬9,00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該判決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是故意不履行,是因為我遭

逢變故,且有經濟上困難而無法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離職證明書,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審酌受刑人所提之上開文件,應可認定受刑人於履行期之初,疑似遭受犯罪侵害,案件尚在偵查中,且其於113年12月5日經鑑定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勞資爭議尚在調解中,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故意不履行。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現金1萬元交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國勳收受,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受刑人並無拒絕履行或逃匿情事。況告訴人執有前揭調解筆錄,仍能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