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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115年度執緩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5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9月21日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8次)、1年10月(5次),並於115年5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駁回上訴,於115年2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9月21日另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8次)、1年10月(5次),並於115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