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松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受刑人A02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乙情,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⑴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⑴及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諭知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發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5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均迥異,且後案之犯行亦係在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餘發生,前案與後案兩罪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經法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可否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甚有疑。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