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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宥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115年度執緩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宥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盧俊成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15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15年6月25日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26日14時49分、同年月29日12時13分及18時22分、同年7月1日10時19分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果,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認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爰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給付方式:⒈當場給付2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⒉餘款70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5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參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自115年

3月起,每半年向聲請人陳報其支付告訴人前開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該函文於115年3月27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然未獲受刑人回應;嗣告訴人於115年5月27日具狀稱受刑人除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20萬元外,均未按期給付每月2萬5,000元款項,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聲請人再通知受刑人於115年6月25日10時攜帶損害賠償單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上開通知亦於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而受刑人除未依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陸續於同年月26日14時49分、同年月29日12時13分及18時22分、同年7月1日10時19分許撥打受刑人所留門號,均轉語音信箱而未獲受刑人置理,告訴人亦於115年7月1日在電話中陳稱受刑人未再給付任何緩刑條件所示之款項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哲115執緩318字第1159031575號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115年5月2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3日北檢力哲115執緩318字第1159062165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緩字第318號卷、11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卷),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認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而已違反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業已考量受刑人之情狀、條件而為緩刑負

擔之宣告,且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係受刑人於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受刑人自應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負擔,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縱若受刑人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復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暫緩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說明,迄聲請人於115年7月1日依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亦未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難認其有何履行給付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之悛悔誠意;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說明是否履行緩刑負擔之條件,並請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逾相當期間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迄未接獲受刑人陳報履行之資料,或陳報其已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陳明因嗣後情事變更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有本院115年7月21日北院信刑交115撤緩9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7、39頁),告訴人亦稱:受刑人迄今均未還款,亦未表示原因,傳訊息都沒有回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未展現負責任之態度,已難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自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使上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