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宣告緩刑3年,及課予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內容之緩刑負擔。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6月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此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25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5年2月1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5年6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中,犯罪手段係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於後案中,竟提升其犯罪之惡性,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工作欲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未遂,核受刑人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為詐欺、洗錢等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且其參與程度竟由幫助犯提升至正犯,可見受刑人並無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一犯再犯且提升其犯罪惡性程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