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定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助字第114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定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定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
114 年10月23日、12月11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送達114 年1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該分局於114 年11月20日派員查訪該址,惟未遇受刑人,被查訪人亦表示受刑人不住在該址,另查受刑人已於114 年11月5 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仍未返國,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滯留國外,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
0 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 年7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114 年7 月31日至118 年7 月3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 年10月23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 ,而分別於114 年10月14日、10日寄存送達(下稱第一次傳喚),然受刑人無在監所之情亦未遵期報到,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方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4 年11月20日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
114 年11月23日派員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查訪後均未遇受刑人,而居所地之被查訪人表示該址為其所承租,並於114 年9月入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與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2月16日函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與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足見第一次傳喚時,受刑人居所地之送達雖不合法,然住所地仍係合法送達,況依卷內現存資料,未見受刑人有廢止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為其住所之意思;佐以,受刑人已於114 年11月5 日出境迄今未返國,復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12月19日通緝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諭知的緩刑條件,卻未到案執行、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該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實難達成等情,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規定之情節應屬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