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存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113年執緩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存芳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7日前某時至112年8月3日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7日前某時至112年8月3日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4月16日確定,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35日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兩案之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可知受刑人所違反之
後案幫助詐欺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拘役,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後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