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允騰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允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允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先撥打電話聯繫張永禎並對之佯稱:因其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客戶,具資格購買靈巖山有限公司(下稱靈巖山公司)所販售之巖山靈海生基園區內生基位7個云云,使張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4時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某辦公室內,將該筆現金交與張允騰及其所屬之靈巖山公司人員,當場張允騰及其所屬之靈巖山公司人員又對張永禎詐稱:原購買之生基位期限僅1年,如欲延長有效期限,尚須繳納300萬元,可協助繳納130萬元,其餘170萬元仍須自行繳付云云,使張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初原欲至銀行解除美金定存以支付該300萬元,惟經該銀行行員提醒後張永禎始知受騙,遂於112年10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報警,並與警配合而於112年11月3日16時23分許,由張永禎假意約張允騰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收取10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張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允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90頁、易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禎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3-59頁、調院偵卷第193-194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收受款項現場照片(偵卷第29-31頁)、被告之112年11月3日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頁)、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網頁截圖(偵卷第39頁)、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截圖(偵卷第4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偵卷第41頁)、告訴人之112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65頁)、被告之112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71、77-83頁)、告訴人之112年11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告訴人與暱稱「小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97頁)、持有人為張永禎之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生基專案憑證(調院偵卷第21-40頁)、巖山靈海生基園區簡介(調院偵卷第41-44頁)、靈巖山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調院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820號函暨現場照片(調院偵卷第53-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033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調院偵卷第63-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數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既已既遂,縱犯罪事實一後段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積極且迅速賠償告訴人本件
所受損害7萬元,主張有刑法59條之適用等語(易緝卷第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被告佯為生基產品業務、廠商,營造專業假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款項,本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然此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仍難認渠等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而被告所犯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更難認有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財物,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113年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存卷可查(調院偵卷第5-8、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存卷可查(調院偵卷第5-8、47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編號1之物用於與靈巖山公司之人聯繫、編號2之物為交付予被害人之物(易緝卷第32頁),足認上開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亦無證據顯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5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112年11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所詐得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7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另外取得報酬等語(易緝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隻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2 委託書 4張 3 名片夾 1個 4 金融卡 2張 5 現金 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112年11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