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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崟選任辯護人 彭冠儒律師

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5、3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崟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 實

一、李崟明知其無交易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宗諭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李崟指定之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未收到其等向李崟購買之行動電話,經聯繫李崟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崟所犯詐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76至177頁、第187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再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⒊就附表編號2、5、6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同

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等佯稱可以低價購買iPhone手機,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又未實際交付手機予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給付價金後卻無法獲得新手機,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教籃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易緝卷第188至18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利情形、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家緣、陳昺翰達成調解(見本院易緝卷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10頁),及與告訴人溫承峰(現名:溫祈睿)、孫柏睿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225至227頁),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曾家緣、陳昺翰、溫承峰、孫柏睿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曾家緣、陳昺翰,及依和解書向告訴人溫承峰、孫柏睿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曾家緣、黃士哲、

溫承峰、孫柏睿、陳昺翰之金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家緣、陳昺翰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溫承峰、孫柏睿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5至227頁)。其中告訴人黃士哲部分,因告訴人曾家緣已先行賠付予其,故告訴人曾家緣以自己損失8萬元,合併告訴人黃士哲損失3萬元,合計共11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溫承峰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其匯款金額為2萬7,500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被告僅就2萬7,000元部分與告訴人溫承峰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孫柏睿部分,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5日返還5萬元予告訴人孫柏睿,故其實際受損金額為4萬3,000元,被告以5萬2,300元與其達成和解,附此敘明。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部分之犯罪所得,及編號4之2萬7,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遭剝奪,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㈢再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宗翰匯款之2萬6,8

00元,附表編號4所示未與告訴人溫承峰達成和解之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卷證出處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 楊宗諭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心」)向告訴人楊宗諭佯稱:認識香港蘋果公司員工,可拿取優惠之行動電話價格云云,致告訴人楊宗諭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IPHONE 13 Pro 128g」行動電話1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6800元 被告母親即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玲美(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宗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0735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楊宗諭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111偵20735卷第137至14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0735卷第53、55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間某日 曾家緣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淨心」)向告訴人曾家緣佯稱:有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可販賣;代理商更換,需提供處理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家緣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 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曾家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0735卷第29至33頁) 2.證人林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0735卷第39至42頁) 3.告訴人曾家緣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111偵20735卷第145至149頁) 4.證人林貞妏所提供與告訴人曾家緣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111偵20735卷第151至155頁) 5.告訴人曾家緣與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對話紀錄(見115易緝10卷第139至141頁) 6.告訴人曾家緣110年11月26日匯款紀錄(見115易緝10卷第143頁) 7.告訴人曾家緣與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對話紀錄(見115易緝10卷第145至147頁) 8.告訴人曾家緣110年12月2日匯款紀錄、證人林貞妏110年12月2日匯款紀錄(見115易緝10卷第149至153頁) 9.告訴人曾家緣與被告110年12月9日、20日對話紀錄(見115易緝10卷第155至156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0735卷第59至61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0735卷第65、68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5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藍婧惟(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間某日 黃士哲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淨心」)向告訴人黃士哲佯稱:有 「IPHONE 13」行動電話可販賣云云,致告訴人黃士哲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6日晚間5時57分許 3萬元 同案被告蔡玲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0735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黃士哲提供之告訴人曾家緣IG個人頁面、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111偵20735卷第17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0735卷第59至61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1月間某日 溫承峰 (現名:溫祈睿)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rk gn」)向告訴人溫承峰佯稱:有 「IPHONE 13」行動電話可販賣云云,致告訴人溫承峰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中午11時50分許 2萬7500元 同上 1.告訴人溫承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6869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溫承峰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0735卷第157至178頁、同111偵26869卷第29至50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6869卷第15、18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 上旬某日 孫柏睿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崟」)向告訴人孫柏睿佯稱:有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可販賣云云,致告訴人孫柏睿誤信為真,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3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 6萬2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藍婧惟(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孫柏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11偵50847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孫柏睿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桃檢111偵50847卷第69至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1偵50847卷第43、50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8時13分許 3萬1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6 110年9月13日 陳昺翰 被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陳昺翰佯稱:其以低價出售3具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語,致告訴人陳昺翰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3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蔡玲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5621卷第15至1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5621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3.告訴人陳昺翰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621卷第41頁) 李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 4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